(2016)豫040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秋玲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玲,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613号原告刘秋玲,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74887P(1-1)。法定代表人任启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玲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玲、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玲诉称,我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向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供应蔬菜,但被告未给结算货款,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刘秋玲确实向我公司供货,双方关于货物的数量及金额都有相关对账手续,愿意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超市供应蔬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货款,到2015年10月13日,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秋玲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致刘秋玲:为保持贵公司与我公司双方账目清楚,使业务正常运行,现核对我公司对贵公司应付账款余额。截至2015年9月20号我公司账面上对贵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大写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小写:¥38800.00。对账意见:双方账户金额核对一致。贵公司签章:刘秋玲,本单位:九头崖超市公司,经办人、审核人签名。2015年10月13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供应蔬菜,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秋玲供应了货物,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秋玲所欠贷款3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0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