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港市永成贸易有限公司、衣洪顺、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永成贸易有限公司,衣洪顺,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168号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田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永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洪顺,该公司经理。被告衣洪顺。被告潘丽。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东港市永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衣洪顺、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洛宜,人民陪审李玉杰、孙小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原野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毛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成公司、衣洪顺、潘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按时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被告永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509**号、东港市权证大东区字第20080908号)及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东港国有(2006)第00234号、东港国有(2008)第12510号】设定抵押,抵押的最高额为1300万元,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抵押合同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永成公司1300万元用于购买杂色蛤苗,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为7.752%,按月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永成公司未按期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永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永成公司仅于6月21日结算了当月的利息,6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能结算,并明确表示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5年6月16日,被告衣洪顺、潘丽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被告永成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永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752%承担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衣洪顺、潘丽对第一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成公司、衣洪顺、潘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永成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509**号、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809**号)及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港国有(2006)第00234号、东港国有(2008)第12510号】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的最高额贷款130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5日、6月16日,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16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用于购买杂色蛤苗,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为7.75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永成公司未按期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衣洪顺、潘丽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明确其二人为被告永成公司在原告处的涉案借款1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农商银行已向被告永成公司发放涉案借款。被告永成公司取得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尚未结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收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成公司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与被告衣洪顺、潘丽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永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利息,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贷款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贷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永成公司间的涉案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永成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承担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永成公司以其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衣洪顺、潘丽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永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东港市永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752%承担利息;三、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港市永成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509**号、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809**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东港国有(2006)第00234号、东港国有(2008)第12510号】在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衣洪顺、潘丽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港市永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衣洪顺、潘丽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洛宜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