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605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文全,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自由恋爱,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工作,双方沟通较少,性格不合,并且被告喜欢赌博,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7月自由恋爱,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长期在外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张某甲户口簿、结婚证、青神县高合乡百家池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峻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