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向利与朱同栓、赵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同栓,郭向利,赵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同栓。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系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向利。委托代理人:郭玉斌。原审被告:赵玉彬,曾用名赵根尚。上诉人朱同栓因与被上诉人郭向利、原审被告赵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同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印,被上诉人郭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斌,原审被告赵玉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朱同栓向郭向利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4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为4%。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借款人:朱同栓。电话:150××××2222”。借据下方附有朱同栓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日郭向利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万元本金交付朱同栓。赵玉彬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郭向利出具担保合同一份,载明:“我自愿为朱同栓的50万元借款提供承担100%的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本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所有费用。担保日期自2014年6月9日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赵玉彬。电话:135××××5518。”借款担保合同下方附有赵玉彬的身份证复印件。朱同栓以自己名下两套房屋和一台车辆为郭向利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间,朱同栓、赵玉彬支付过2万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付,故郭向利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朱同栓向出借人郭向利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出借人郭向利依约向借款人朱同栓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朱同栓未依约偿还本息,故对郭向利要求朱同栓偿还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郭向利诉求担保人赵玉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赵玉彬主张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赵玉彬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二年,故应认定赵玉彬对该笔债务的担保期限应为二年,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郭向利起诉时尚不满二年,故对赵玉彬的辩称不予支持。对郭向利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数额,不予支持。对郭向利出示的抵押协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同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郭向利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赵玉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同栓追偿上述款项。如未按照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郭向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朱同栓、赵玉彬连带承担。朱同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朱同栓支付郭向利5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原审认定2014年3月10日郭向利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将50万元本金交付给朱同栓,但该日郭向利并未以银行转帐的形式交付该款。民间借款是实践合同,朱同栓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没有收到5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向利的诉讼请求。郭向利答辩称:2014年3月9日赵玉彬打电话要借50万元,因抵押问题,后由朱同栓出面借款。次日朱同栓夫妻和赵玉彬一同到郭向利家办手续,郭向利按朱同栓的要求将50万元通过网银转给其指定的王本林账户。2014年4月8日朱同栓、赵玉彬付了2万元利息,之后多次催要不再还款。无奈郭向利诉至法院。请求从速判决。赵玉彬答辩称:对上诉没有意见,上诉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朱同栓向郭向利借款,赵玉彬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及担保关系有三方签署的《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为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足以认定。朱同栓在《借款借据》备注栏中载明“所借款项已转入王本林信用社账户,帐号62×××27,朱同栓”,郭向利已按照朱同栓的要求将款转入指定账户,有银行转帐记录为证,其支付借款的义务已履行,朱同栓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赵玉彬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朱同栓上诉称郭向利未交付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同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