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益鹏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鹏,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益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96号环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朱桂明。委托代理人罗晓舒。委托代理人徐奕琪。上诉人黄益鹏因诉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三围段公交站旁(南)的碎石场进行检查。经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以及调取材料,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认定黄益鹏为被调查碎石场的经营者,碎石场日产量约100立方米。黄益鹏存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碎石场并投入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拟对黄益鹏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方式向黄益鹏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黄益鹏所享有的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联系不上黄益鹏,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向黄益鹏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邮寄了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邮件被退回。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登报向黄益鹏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黄益鹏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深圳特区报向黄益鹏公告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益鹏于2015年9月2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黄益鹏从事碎石加工生产,日产量约100立方米。对此,黄益鹏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管理名录》的规定,涉案碎石加工厂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黄益鹏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部门审批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黄益鹏作出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向黄益鹏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益鹏提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畸重,送达程序违法且存在选择性执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黄益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益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5]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现场检查人员的陈述,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在深圳的地址,而且提供了有效的联络方式,完全能够通知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处罚决定书及听证告知书,以便于及时行使申辩、复议、甚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却采取公告、向上诉人户籍所在地邮递法律文书的方式送达,导致上诉人对处罚的情况毫不知情,显然是程序违法的。2、被上诉人的处罚显失公平。上诉人在检查后立即拆除了碎石场,彻底消除了对环境影响的隐患,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上诉人的碎石场原址及周边,目前仍然有更大规模的碎石场在经营,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处罚,而且至今仍在生产,因此,上诉人认为仅仅对上诉人处罚、而故意忽视其他违法行为显然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送达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依法进行了送达,在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给上诉人之后,依法通过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2、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检查之后才关闭碎石场,仅属于及时终止了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3、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况,其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5]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认定黄益鹏存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碎石场并投入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黄益鹏对该违法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必要的告知、送达等程序性义务,保障了黄益鹏有关陈述申辩权、提起诉讼等权利的行使。黄益鹏主张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公告送达违法,但根据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提供的邮寄材料,本院对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黄益鹏关于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黄益鹏还主张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选择性执法,有失公正,因其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益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益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连塘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