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赵建秋与赵寒、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秋,赵寒,成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冷铜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89号原告赵建秋。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寒。被告成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可嘉,该公司职员。被告冷铜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建秋与被告赵寒、成伟、冷铜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寒、成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可嘉,冷铜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6时25分许,赵寒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成伟),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308省道交叉路口处时,撞上沿308省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冷铜滨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失控又撞上沿丹东公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朱芳芳驾驶的丹62150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朱芳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芳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冷铜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芳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1361.7元。被告赵寒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我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检察院目前还没有提起公诉。我方在交警部门交纳了50000元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伟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赵寒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我,赵寒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检察院目前还没有提起公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当事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应当由我公司与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来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冷铜滨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当时我的驾驶证过期,我在交警部门交纳了20000元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件当事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500元。冷铜滨在驾驶时持过期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门,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6时25分许,赵寒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308省道交叉路口时,撞上沿308省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冷铜滨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失控撞上沿丹东公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朱芳芳驾驶的丹62150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朱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朱芳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寒负主要责任,冷铜滨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建秋系死者丈夫,赵建秋与死者朱芳芳共生育两子(赵军、赵锋),就此次事故的赔偿,赵军、赵锋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另查明,死者朱芳芳系失地农民。另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成伟,事故发生时,出借车辆给被告赵寒。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赵寒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冷铜滨,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家庭情况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界牌镇政府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赵寒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308省道交叉路口时,撞上沿308省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冷铜滨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失控撞上沿丹东公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朱芳芳驾驶的丹62150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朱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朱芳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寒负主要责任,冷铜滨负次要责任,朱芳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冷铜滨系无证驾驶,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驾驶证已过期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则》第67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冷铜滨的驾驶证过期并未超过一年期限,在宽展期内,不应认定其失效,为无证驾驶。况且,冷铜滨自事故发生后,已对驾驶证进行换领,换领后的新驾驶证能接续前有效期限,也应认定其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冷铜滨之间所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031.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8228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583882元,应按照34346元每年,计算17年。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737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1730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应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考虑到死者为失地农民,已满60周岁,并无工作单位,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它死者具备抚养能力或死者需要扶养他人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到赵寒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仅由冷铜滨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630285.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0515.8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中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余下损失合计409254元,因为被告赵寒、冷铜滨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9254*0.7计28647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9254*03计122776.2元。被告赵寒为原告给付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由被告天安财产在其赔偿原告的总额中扣除30000元给付被告赵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6993.6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寒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292.05元。四、驳回原告赵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赵寒负担1542元,被告冷铜滨负担66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其中赵寒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在给付被告赵寒的款项中扣下直接给付原告,冷铜滨承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