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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842号原告张某某,女,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生,汉族。被告谢某某,男,一九八八年一月六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谩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及青春损失费50000元;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000元。被告辩称,如原告返还被告的彩礼款并偿还向被告的借款200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下帖订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现金39000元,并送原告耳钉一对(在被告处丢失)、金戒指一枚、电动车一辆。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及青春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000元。另查,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组合条几一套、铁柜两个、木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二十六条。上述嫁妆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无子女,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及青春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费2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曾送原告彩礼现金39000元、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电动车一辆,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彩礼返还以6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彩礼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