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通海工索具厂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海工索具厂有限公司,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736号原告上海通海工索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方锡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麟,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义,负责人。原告上海通海工索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海工索具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锁具配件以制造港口机械设备。2015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1,819.1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就相关款项偿付作为书面付款承诺。嗣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41,819.1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出具付款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钢丝绳拉索等港口机械配件材料,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供货。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结欠原告货款241,819.15元,承诺分五个月,到2015年12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被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后,未按约付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1,819.15元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海工索具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819.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63.50元,由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