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信容与江清英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容,江清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535号原告杨信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马坡,系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信仪,系原告杨信容之堂哥。被告江清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体文,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信容诉被告江清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坡、被告江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容诉称:原告自1994年从花秋镇到桐梓县城打工,居住在被告家。200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房产证号为桐私字42**号共二层三间作价85000元卖与原告,双方及双方父母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后,原告已如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住房出售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清英辩称:1、原告不是本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买卖主体资格;2、原告不上享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转让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原告至今未获得被告所在村集体组织认可;4、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5、原告违法诚信原则,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在花秋镇银盆村三组,在当地分有土地。原告自1994年从到桐梓县城打工,寄住在被告家。200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湾里头组(沙嘴彩瓦厂旁)的房屋二层二间(产权证号:4222号)作价85000元卖与原告,双方及双方父母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2010年,原告搬入该房一楼居住,被告仍在二楼居住。另查明,原告、被告按当时政策,均在桐梓县城购买了城镇居民户口空户(没有实际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身份证、证明、《住房出售协议》、《不动产登记情况记载》、收条、借条、银行打款记录及交易记录,被告举出的欠条、《土地承包登记》、户口簿、安山村委《证明》、火化证及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产权情况记载》、《土地承包登记》、户口簿、娄山关镇安山村委《证明》,证明了被告属安山村村民,也证明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不属划拔、出让土地,而属安山村审批给被告的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交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开始实施,交易时也未征得村委同意,原告户口未迁入安山村,至今不属该村成员,且原告在其他农村经济组织另有土地,并结合被告没有其他住房的实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无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信容与被告江清英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杨信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信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天英书记员王行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