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焕青与王建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7月6日离婚。但原告的1.2亩口粮田被告强占耕种至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并寻求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退还,调解无效。呈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口粮田1.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被告王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198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2010)定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退还口粮田1.2亩,向本院提交了定州市大鹿庄乡帅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某乙与王某某于2010年7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的口粮田一直由王某乙耕种,共1.2亩。王某某要求要回自己的口粮田,王某乙不同意,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称承包地共有5个人的地,包括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乙父母其中一个人的地、王华、王漫,每人1.2亩。承包地共分为二块,其中第一块在正北道,4.8亩,北至道、西至王会永、南至周建民、王春计、东至韩欣甫;第二块承包地在猪场道3.98亩(含口粮田1.2亩),南至道、东至道、西至周套锁、北至周志刚。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7月离婚后,系被告一直种植上述土地。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妇女离婚后未能重新取得承包地的不丧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仍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法院在调解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现原告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2016年5月31日以前将位于定州市大鹿庄乡帅村猪场道的1.2亩清理完毕并将该1.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亚代理审判员 蒋少杰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