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武平与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武平,刘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63号原告梁武平,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武平诉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武平诉称,2015年4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刘英驾驶其无牌号电动车,在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与原告驾驶的川RA01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64.44元。被告辩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英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刘英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在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与原告驾驶的川RA01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原告共产生医药费用49268.56元,被告刘英垫付了其中的5000元。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时限90天,护理期限16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系从事家装工作,作泥水匠的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梁武平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用49268.56元。有医疗发票为据,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48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鉴定营养时限,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营养费48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继续治疗费7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5、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护理人数及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酌定为110元/天。6、误工费9444.58元(38303元/年÷3659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确定,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7、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确定。以上共计122595.14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受伤情况与所举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梁武平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英应向原告赔偿73557.08元,扣减已经赔偿的5000元,被告刘英还应向原告赔偿6855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武平赔偿68557.08元;二、驳回原告梁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梁武平负担960元,被告刘英负担1440元。案件受理费1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武平负担309元,被告刘英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