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学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程学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者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翔,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学刚,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捷,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学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翔、梁克彬,被告程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煤电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将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加油站承包给被告,同时,将加油站经营证照、公章、经营设施等全部交付给被告。2008年10月原告又将拆迁补偿款361362元让拆迁方交付到庞庄油料公司。2015年7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加油站已被擅自拆除,造成承包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且加油站已灭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被告返还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成品油批发、零售许可证正副本,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销售)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质量监督检验产品合格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领购单及领购簿,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证,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卡;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电脑、打印机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被告程学刚辩称,被告与本案原告另有油料款买卖纠纷及赔偿款纠纷在贵院正在审理,特申请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另外两个案件审结后再予进行。因为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系原告方的全资子公司,本案承包人为个人,原告在本合同关系中占有明显优势地位,且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清算完毕前不能注销,因此,本案目前不符合解除合同的基础条件,公司执照等证件不应返还原告,否则被告将单方承担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另因庞庄油料公司的沿革史复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的身份提出质疑,基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发包方为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合同中有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签章,亦有承包人程学刚的签字,因双方约定由被告经营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庞庄加油站,故原合同签订主体系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及程学刚,虽后发生沿革,合同约定承包标的未予改变。而后续徐州广龙煤电公司与程学刚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属广龙煤电公司无权处分,应属无效。而基于原承包合同发包方主体应为徐州庞庄油料公司,故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广龙煤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5月1日承包协议书一份、2008年11月25日加油站租赁承包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1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2006年6月28日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庞庄加油站发包给被告,同时将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有关证照物品等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如加油站灭失,承包协议立即终止。2、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加油站现已灭失,承包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相关证照物品等。3、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该公司系原告的独资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书、印章及移交清单记载,证明原告将油料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时被告应返还诉请物品,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程学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三份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庞庄油料公司的沿革史复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的身份提出质疑,基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发包方为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合同中有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签章,亦有承包人程学刚的签字,因双方约定由被告经营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庞庄加油站,故原合同签订主体系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及程学刚,虽后发生的沿革,合同约定承包标的未予改变。而后续徐州广龙煤电公司与程学刚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属广龙煤电公司无权处分,应属无效。而基于原承包合同发包方主体应为徐州庞庄油料公司,故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对于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照片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对于工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份查询单只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公司徐州庞庄油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不能证明徐州庞庄油料公司实际的经营状况,是否符合企业注销合法的要件,且本案涉及的诉请返还的物品,因被告在另案起诉要求确定拆迁分配比例案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本案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将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虽是由原告独资投资的公司,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对其负有的债权债务在合法合理的清算完之后才能注销,原告作为其股东,应负有正常清算的义务,且只有在清算义务履行完之后,才能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诉请的物品,而且该份查询单里标明原告作为股东认缴注册金额为300万元,但至今原告作为涉案公司的唯一股东,一直未履行其股东义务,故原告现在无权要求解除协议及返还诉请的物品。被告程学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系原告广龙煤电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经营的项目为庞庄加油站。2006年5月1日,原告广龙煤电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程学刚(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承包与被告,约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承包费第一年为48000元,其余十四年为58000元/年,总计860000元。承包费按期交付给发包方的控股方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发包方将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公司公章、税务登记证等正常经营所需证件必须齐全、有效交给承包方使用。承包方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毁损由承包方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承包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2日内,发包方制作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财产清单由承包方签收,经营证照一并移交给承包方。第十条约定,……因公路拓宽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承包方不能营业或油料公司直接报废,此承包协议立即终止……。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发包方”处加盖的为被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包方加盖了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的行政章,程学刚在承包方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2006年6月28日,原告广龙煤电公司与被告程学刚就相关证照、设备等办理了移交手续,移交清单的项目中包括:电脑、打印机、IC卡、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刘玉章、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证、增值税发票领购单、增值税发票领购簿、普通发票领购单、普通发票领购单簿、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正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IC)卡、质量监督检验产品合格证书、成品油零售、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普通发票20本、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原告的工作人员张茂民及被告程学刚在该移交清单上签字。移交后被告开始经营加油站。后因徐州市政府对徐丰(沛)公路沿线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将营业大棚整体向后平移,改变加油站原有经营场地和设施。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租赁承包补充协议》,对经营场地改建、租金等事项作了相应变更及补充。原告在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盖章,被告程学刚在承包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承包补充协议》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对前两份协议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合同尾部原告在发包方处盖章,被告程学刚在承包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7月,庞庄加油站进行拆迁,原告诉至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返还原告移交给被告的物品和证件。另查明,2015年8月3日,程学刚以广龙煤电公司人员在其承包的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未支付加油款为由,将广龙煤电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因广龙煤电公司对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程学刚的事实不予认可,程学刚主动撤诉,并以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311民初893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现该案已审结并生效。又查明,2015年8月20日,程学刚以广龙煤电公司、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拆迁赔偿款,返还承包金、押金为由,以广龙煤电公司为被告,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泉商初字第753号,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该案现在审理当中。还查明,原告移交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于2015年因变更而重新发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审核至2014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涉案的承包协议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4、如果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否将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印章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为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的事宜,对于被告承包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在承包合同解除后,不妨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亦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系原告广龙煤电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与被告程学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虽抬头发包方处的名称为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均加盖的是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对于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因公路拓宽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承包方不能营业或油料公司直接报废,此承包协议立即终止。”本案中,庞庄加油站现已被拆除,符合上述因不可抗因而导致承包协议终止,同时亦符合法定的解除情形,现有的情形已经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返还日常正常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公章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学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加油站租赁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被告程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徐州庞庄油料有限公司的证照、公章等返还于原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正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组机构代码信息管理(IC)卡、质量监督检验产品合格证书、成品油(零售、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普通发票领购单、普通发票领购簿】。案件受理费15190元,由被告程学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