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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宋建保、宋付恒等与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保,宋付恒,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宋建保,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原告宋付恒,男,汉族,1939年5月27日出生,系宋建保父亲。委托代理人宋建保,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宋付恒之子。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天奇,任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孙嘉武,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南阳市卧龙区12348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宋元众,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保、宋付恒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保、宋付恒,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孙嘉武、委托代理人张军,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11日,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对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作出(2007)宛龙采字第074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0170674);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宋建保、宋付恒诉称,1990年,原告承包了位于蒲山镇大庄村东白河以西(原大庄村4132亩国队合营林场)内的18亩集体林地栽种树木,经营期限为50年。2007年7月1日,原告和其他村民栽种的千余棵速生杨树被大庄村主任尤德安带领多名村干部强行砍伐,当时原告向卧龙区林业局及警方报案后均没有得到受理。2015年1月10日,原告见到了卧龙区林业局2007年作出的第017067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才知道原告的树木是大庄村干部依据该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了原告的林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017067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于2007年作出的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0170674);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砍伐原告树木违法,并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1、卧龙区07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承包合同;3、卧龙区林业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现场绘制图;4、毁林架线图片;5、证人证言。被告辩称,一、二原告所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宋付恒、宋建保所诉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间。因为,二原告所诉的林木采伐证(2007年第0170674号),为卧龙区林业局2007年6月11日所办理的(2007宛龙采字第074号,该采伐证的印刷号为0170674),至今已经将近8年的时间。二、宋付恒、宋建保故意隐瞒事实。二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诉状中,明确指出的是2015年1月10日才见到卧龙区林业局2007年所作出的017067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卧龙区林业局调取相关材料证实,宋付恒、宋建保不是最近才见到该采伐许可证的。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卧龙区水利局所调取的“2008年4月15日宋付恒寄给XXX总理的申诉书及相关材料”及南阳市联合调查组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宋付恒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就有2007年第017067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和对宋付恒投信时提供的采伐证问题的答复。另外,发表在天涯论坛中的标题为《愤怒声讨最无耻的人》的文章中,就提到2007年办理采伐证一事,并且后缀有联系人电话(),与宋建保现在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上述足以证实,二原告在2008年5月份之前就见到了该采伐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不仅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间,还有故意向法庭隐瞒事实情况,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4日在卧龙区水利局调取的宋付恒2008年4月15日所寄出的申诉材料13页;2、发表在天涯论坛中的文章。第三人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8亩土地与采伐证没有关联,该证也不涉及原告利益,且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魏某、宋某甲、宋某乙、赵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两份合同都是复印件,印章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采伐许可证没有关系。对现场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现场绘制图是工作人员绘制的采伐范围示意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均一模一样一字不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现场照片无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天涯论坛及两个调查组的调查两份证据无效,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证人不出庭应不予认定该证言。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当事人举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11日,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根据蒲山镇大庄村民委员会2007年4月6日的采伐申请,作出了(2007)宛龙采字第074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载明,经审核,批准在蒲山镇大庄村东河滩(东至06523733663931南至06520653663746西至06515283664233北至06524743664812)采伐,权属:集体林,采伐株数1050株。原告认为该采伐行为侵犯了自己承包栽种的树木。2008年4月5日,原告宋福恒致信国务院XXX总理申诉解决。经国家信访局、省、市领导批示,南阳市、卧龙区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认定。2008年6月16日,在天涯论坛上发表一篇题为《愤怒声讨最无耻的人》文章,其中提到“……2007年6月11日,大庄村党支部书记尤德安以大庄村集体林场的名义办理砍伐证,从6月18日起,尤德安带领村干部,三无人员,肆无忌惮砍伐几十户村民个人承包林地上的私有树木……详情请电150××××5822(该号码原告宋建保使用至今)”。网络报的报道中“……而在一份‘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资料上显示:2007年6月11日,河南省林业厅、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批准蒲山镇大庄村采伐集体林木1050棵。”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林业采伐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2年。”依据该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采伐许可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宋建保2008年6月16日在天涯论坛上发表文章时应当知道被告对第三人作出(2007)宛龙采字第074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已知悉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保、宋付恒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广山审判员  李春林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