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赵连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赵连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246号原告张海峰(丰)。被告赵连宏。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赵连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先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连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5日的借条一张;2、2013年10月11日的借条一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连宏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赵连宏未出庭进行答辩,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连宏向原告张海峰(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赵连宏2013年3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连宏又向原告张海峰(丰)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赵连宏2013年10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合计70000元,此款至今没有偿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2013年3月15日的借条一张;2、2013年10月11日的借条一张;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赵连宏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海峰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连宏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连宏偿还原告张海峰借款本金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连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先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