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宜兴市联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特丽明胶片有限公司,无锡新明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736号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敏,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林村。法定代表人储新伟。被告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钱西华。被告宜兴市联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益新。被告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义庄村)。法定代表人庄云娥。被告无锡特丽明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庄云娥。被告无锡新明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官林村)。法定代表人储新妹。被告钱西华。被告刘兰英。被告储新明。被告庄云娥。被告储新伟。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明特公司)、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宜兴市联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公司)、无锡特丽明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明公司)、无锡新明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特公司、德立公司、联华公司、新得公司、特丽明公司、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9月24日,雷明特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并由德立公司、联华公司、新得公司、特丽明公司、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雷明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雷明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欠息35587.09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367‰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367‰上浮50%计算);2、德立公司、联华公司、新得公司、特丽明公司、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对雷明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雷明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欠息50443.8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367‰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367‰上浮50%计算)。被告雷明特公司、德立公司、联华公司、新得公司、特丽明公司、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村镇银行与雷明特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雷明特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3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于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雷明特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村镇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村镇银行分别与德立公司,联华公司,新得公司,特丽明公司,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签订保证合同共计八份,约定德立公司、联华公司、新得公司、特丽明公司、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为雷明特公司向村镇银行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村镇银行向雷明特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雷明特公司自2015年11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据此,村镇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本案各被告。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3月24日,雷明特公司共结欠期内利息50443.89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雷明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村镇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3月22日,现村镇银行主张从借款到期后即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立公司、联华公司、新得公司、特丽明公司、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雷明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0443.8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367‰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367‰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宜兴市联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特丽明胶片有限公司、无锡新明阁古典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对无锡雷明特胶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5元,减半收取15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3元,由雷明特公司、德立公司、联华公司、新得公司、特丽明公司、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负担。该款已由村镇银行垫付,雷明特公司、德立公司、联华公司、新得公司、特丽明公司、新明阁公司、钱西华、刘兰英、储新明、庄云娥、储新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村镇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