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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兆洪与代文科,潘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洪,代文科,潘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01720号原告吴兆洪,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朝兵,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代文科,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潘显敏,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吴兆洪与被告代文科、潘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洪于2016年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兵与被告代文科、潘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其承包公路工程建设为事由,在我处借款25万元,但被告承包的永新镇三元桥至新屋基公路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被告代文科辩称,借款属实,所借的款用于装修房子、归还肖大洪的借款、还小额贷款。被告潘显敏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我与代文科在闹离婚,我与代文科很久没有一起居住了,我并未做工程,原告不可能在前面借款没有还清前再借钱给被告代文科,即���有,也是用于被告代文科的个人消费,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文科与被告潘显敏系夫妻。被告代文科于2013年6月28日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载明:“今借到吴兆洪现金伍万元整,预计贰个月之内还清。此据。借款人:代文科(签字)。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代文科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说借去用于修公路,并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兆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预计半年月之内还清。此据。借款人:代文科(签字)。二0一三年十月一日。”2015年被告代文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4万元、3万元、3万元,说用于归还小额贷款,并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兆红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代文科(签字)。2015.6.7。”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吴兆洪陈述,被告代文科所借的款项均为现金给付,第一笔在银行取款了30000元,自己的现金20000元,共计50000万元在大电杆处拿给被告代文科,因为自己为施其建筑公司的材料员,手中随时都有现金,借条上的一、二笔款项均是用公司的款来借给代文科的,后来自己还了公司、借条上的第三笔是在其妹处拿的,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2-3.5%,但被告代文科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由于相信代文科为公务员,有清偿能力。另查明,被告代文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显敏离婚,在该案开庭中,被告潘显敏承认以代文科外侄的名义承包了永新镇三元桥至新屋基公路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文科出具的借条三张,被告代文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代文科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庭审笔录,法院查询潘显敏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及原告吴兆洪及其代理人李朝兵与被告代文科、潘显敏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代文科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款系被告潘显敏与代文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被告潘显敏未提出足够证据证实系被告代文科的个人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科、潘显敏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兆洪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其中5万元从2013年6月29日起、10万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另10万元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代文科、潘显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代文科、潘显敏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