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自铣因与被上诉人姚新华,原审第三人郑成双、李涵宇、姚柄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自铣,姚新华,郑成双,李涵宇,姚柄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自铣,男,193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华,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傅达平,慈利县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郑成双,女,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上诉人姚新华的母亲。原审第三人李涵宇,男,200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麓山国际学校慈利校区学生,系原审第三人郑成双的外甥子。法定代理人姚亚林,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审第三人李涵宇之母。原审第三人姚柄全,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理工学院学生,系被上诉人姚新华之子。上诉人余自铣因与被上诉人姚新华,原审第三人郑成双、李涵宇、姚柄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慈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盖景阳、陈劲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自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华,被上诉人姚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达平,原审第三人李涵宇的法定代理人姚亚林、原审第三人姚柄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余自铣于1981年在慈利县零阳镇北岗居委会8组修建平房1栋,1983年与第三人郑成双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子女。1989年10月25日,原告余自铣为自己修建的房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该权证批准的使用期限为“原地翻修或异地建房时止”,并注明“用地面积超省规63㎡,在异动时还给集体”。1992年5月原告余自铣与第三人郑成双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后,第三人郑成双离家外出,原告余自铣于199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于同年9月缺席判决原告余自铣与第三人郑成双离婚。2008年原告余自铣和被告姚新华共同投资并由原告余自铣经手和监工,将原告余自铣的旧房拆除部分后,在原址新建三个面子的三层楼房1栋(含未拆除的偏房4间,其中生活房3间、猪栏1间),但该新建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权属登记,亦未将旧房超标的63㎡退还村组集体。2009年,第三人郑成双回到原告余自铣家中,与原告余自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3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在原审法院诉讼离婚,在此次的离婚诉讼时,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2015年6月9日原告余自铣向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的该房屋归原告余自铣所有。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姚新华以其母亲郑成双、其外甥子李涵宇、其子姚柄全均是原、被告所争议房屋的权利人,申请追加郑成双、李涵宇、姚柄全为本案的当事人。经查明,第三人李涵宇、姚柄全均系原告余自铣和第三人郑成双离婚前,经原告余自铣和村、组协商同意后,将户口迁移到原告余自铣的户头上,作为“空挂户”不享受当地村、组里的任何待遇。庭审中,原、被告对所争议的房屋均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原告余自铣主张在建房中自己投资6万元和旧房拆除的砖、木等建筑材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姚新华主张在建房中自己投资26万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余自铣对其投资13万元无异议。原审认为,对于共有财产,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原告余自铣与被告姚新华在共同修建房屋过程中,对自己出资的份额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对对方所出资的份额加以否认,故该争议的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均无权主张属于其个人所有。由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共同共有,故在分割处理时只能按照等分原则处理。但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则会减损该房屋的价值,宜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又均不同意对争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致使该房屋因无应有的价款而缺乏分割处理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余自铣主张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共同修建的该房屋系在拆除原告余自铣个人房屋的基础上所为,应属于双方对原告余自铣原房屋的翻修和异动,原告余自铣所办理的原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期限应自行届满。因此,原、被告在共同建房后应及时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法定登记,原、被告对房屋翻修后改变了房屋使用面积,原、被告对房屋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变更登记,对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分割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自铣关于原告余自铣与被告姚新华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余自铣负担,予以免交。上诉人余自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郑成双不是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姚新华不是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一审认定“该争议的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郑成双不是原平房的土地使用者,争议房屋系原地翻修,未重新申办土地使用权登记,郑成双与余自铣在房屋修建后复婚,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权利人;(2)姚新华不是零阳镇北岗居委会8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在北岗居委会8组申报宅基地,且与余自铣无亲属关系,姚新华对原平房及现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均无使用权,不能认定该土地上的房屋为姚新华所有,亦不能认定与余自铣共同共有;(3)原审第三人李涵宇、姚柄全将户口空挂在余自铣处、迁移户口时均未成年,且无任何出资,不应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4)争议房屋系余自铣在原宅基地上出资修建,应为余自铣所有,余自铣对姚新华的13万元出资理应返还,不能应姚新华有出资而认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2、原审既认定“争议的房屋系共同所有,故在分割处理时只能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又以“原、被告又均不同意对争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致使该房屋因无应有的价款而缺乏分割处理的依据”为由驳回余自铣的上诉请求错误。(1)原审可以按照房间多少或建筑面积分割处理,不一定非驳回余自铣的诉讼请求;(2)余自铣主张争议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又因年纪太大认识不足,故不同意价格评估,但姚新华不同意价格评估明显恶意。3、原审未对原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余自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新华辩称:1、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上诉人余自铣将土地与房屋混淆一体,虽然姚新华没有土地使用权,但出资修建了房屋;2、原审第三人郑成双与余自铣系再婚组合家庭,郑成双结婚时三个小孩均未成年,均参与了土地承包经营;3、余自铣与郑成双于1983年再婚后,老房子由二人共同修建;4、2009年翻修房屋时余自铣只出资2万元,其余部分由姚新华和郑成双共同承担;5、新房屋为一个整体,三位原审第三人均居住于此。原审第三人郑成双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李涵宇、姚柄全均认可被上诉人姚新华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自铣与被上诉人姚新华在修建房屋时,未在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至今仍未补办相关手续。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属违法建筑。对于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上诉人余自铣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余自铣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余自铣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理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