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振与张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82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兵,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怡兵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原、被告广东中山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次年1月24日即登记结婚,生双胞胎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及认识观、人生观的不同,导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为此,原、被告几次签订离婚协议,基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将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出生情况。5、债务《借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用于家庭及办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亏损。6、原告通知被告办离婚手续的QQ信息。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离婚的信息事实。7、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两次协议离婚,感情破裂。8、房产证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9、公司资质。证明原告开办珠海雅礼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珠海雅礼教育培训中心的情况。10、个人贷款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信息。11、原告支付给银行的还贷交易明细。证明支付给银行的还贷帐号是被告的事实。12、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50%股权已转让。13、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50%股权转让后拟变更登记。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像原告所诉的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及认知观、人生观的不同才导致感情走向破裂,事实上是原告不尽丈夫和家庭责任,才产生分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3、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出生情况。4、中山市坦洲教育培训中心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开办的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经营情况。5、商事登记薄、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开办的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某6、借据2份。证明被告举债情况。7、中山市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开办的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系刘某。庭审质证中,被告除对原告证据1、2、3、6、7、8、9、11无异议外,对原告证据4、5、10、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4不是事实,原件在原告处证;证据5、10原告不知道且不是事实,原告不认可。证据12、13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与高东签订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49%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就约定剩余股权非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他人,且该家庭重大事务处理被告毫不知情,不符常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因为原、被告双方经济是独立的,所以不清楚。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6、7、8、9、11及被告证据1、2、3、4、5、7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3相冲突,原告认可被告证据3是真实的,那么原告证据4就不是事实,故原告证据4为无效证据。原告证据5只有借条复印件,系孤证,无其他任何证据相应证至今该债务是否存在,无证明力,被告又不认可,且与原告陈述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是赢利的情况有悖,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证据10虽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个人贷款信息证明,但没有贷款用途且在本案的起诉前一个月发放该款,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明证实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证据12、13为无效证据,认证理由:1、被告证据4原告无异议。该证据4中的第6项证据原、被告及某约定非经对方同意剩余股权不得转让他人,且高某在2014年5月28日受让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49%的股权出资为402038元,其后中山市坦洲雅礼教育培训中心在赢利状况下原告将50%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非正常,有悖常理,应属不实,不予采信。那么证据13也属无效。被告证据6证明被告举债事实,只有借条复印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无证明力,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5月原、被告广东中山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次年1月24日即在湖南省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在珠海市妇幼保健院生双胞胎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个性上的差异加之工作的差别,双方于处事与接人待物上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双方为此曾协商过离婚,但因双方为财产分割未实现,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以按揭的方式购置了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一套房,个人付款首付。婚后原告为该房付按揭款约3万元。2011年11月4日以被告张某名义购买了粤TTZX**小车一辆由原告刘某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离婚应当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并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的诉讼主张。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其具备的法定离婚条件,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二次签订《离婚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不和的主张,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