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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家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家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区俊凌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均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家增。委托代理人刘凤才。上诉人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王丹,被上诉人韩家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慧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5-906业主。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全使用责任书》,约定:原告负责公共电梯的管理工作,负责发生电梯故障时及时协助电梯维保单位组织施救和维修排险工作;被告严禁破坏、损坏电梯设备,对造成的损失应予照价赔偿。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家中暖气不热自行清洗位于楼道中的暖气网子,造成暖气管道跑水。原告称,被告造成暖气管道跑水,水流进电梯,造成两部电梯停止运行;原告联系电梯的维保单位对两部电梯进行了维修,先修好的客梯,货梯需要更换部件是后修好的。被告称,跑水时,水没有进入电梯,当时两部电梯虽停止运行,但过了一会就恢复运行了;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没给,两部电梯才再次停止运行的,客梯停运一两个小时后即恢复运行,货梯停运十几天才恢复运行的;被告也没有看到原告维修电梯。2015年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杨绪霞(被告小区项目经理)到被告家中协商电梯赔偿事宜,被告儿媳妇认可被告方清洗暖气网子造成管道跑水的事实。双方对损害赔偿事宜曾多次进行协商。杨绪霞曾给付被告方一份由电梯公司出具的《关于御惠园电梯抢修费用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被告仅认可赔偿1000元,双方对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2日,天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910元的维修费发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用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称,被告跑水并没有造成电梯损坏,原告并没有对电梯进行维修,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也无权起诉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全使用责任书》,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具有管理电梯的责任,业主具有不得损坏电梯的义务。如业主行为造成电梯损坏产生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造成暖气管道跑水,其虽称电梯并未进水、电梯并未损坏,但根据跑水时电梯曾停运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曾认可赔偿1000元的事实,认为原告关于“被告造成电梯损坏”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对于电梯损坏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损坏电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且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6500元、4000元、2000元等多个赔偿金额。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暖气跑水至电梯受损。因当时维修单位不知票据如何开,没有给明确的数额,现开具的数额足以证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天津帝奥开的发票为假证,电梯没有进行维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天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由于暖气水进入电梯致使电梯损坏,按照物业的要求进行更换相应受损部件,开具发票。证明电梯进行了维修,及发票的有效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天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关系单位,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居住的楼房电梯设施由上诉人负责管理。被上诉人暖气设施跑水后,楼内电梯经短期停运后恢复运行。上诉人几次向被上诉人索赔,但索赔数额均不相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才开出维修费用发票,与上诉人维修费用申请所列举的维修费用数额亦不一致。上诉人虽主张进行了维修,但没有被上诉人的在场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电梯损坏部位为被上诉人暖气跑水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电梯维修费6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双利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