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洪儒与王宝山、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村民委员会、单荣权、任广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儒,王宝山,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村民委员会,单荣权,任广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洪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山。委托代理人:徐波,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钱巨发,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单荣权。原审第三人:任广田。上诉人任洪儒与被上诉人王宝山、原审被告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单荣权、任广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任洪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洪儒、被上诉人王宝山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单荣权、任广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8日,王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将自家的4.8亩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发展蔬菜大棚的建设和种植,然而蔬菜大棚没有发展起来,村委会也只给了两年土地转让费,土地又被其他农户占有耕种使用。要求村委会返还4.8亩土地,赔偿土地收益款1.56万元。村委会辩称:同意返还土地,大棚户有贷款,要求把大棚帐算清楚,前任村领导怎么建的大棚不清楚。第三人任洪儒述称:占用自己的承包地建的大棚,村上怎么整的不清楚。第三人任广田述称:我建大棚占用的是自己家的地,没有占王宝山的地。第三人单荣权未到庭表述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发展务欢池镇推朋村设施农业,王宝山等十四户村民有偿转让自家的承包地,授权村委会用于蔬菜大棚建设。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转让合同,王宝山出让耕地面积4.8亩,期限为5年,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每亩每年出让费550元,王宝山每年1月15日向村委会收取出让费2640元,第一年收两年出让费5280元,同时约定村委会依法将王宝山出让的耕地承包给棚户,村委会按期向王宝山支付出让费,如期将耕地交还王宝山,由村委会解决耕地上的纠纷,监督棚户的生产经营。另查明,村委会支付王宝山2009年、2010年两年出让费5280元后,未再支付。再查明,王宝山出让的4.8亩耕地,由第三人单荣权、任广田、任洪儒占有建大棚,经营蔬菜大棚两年,现由其耕种农作物。一审法院认为:王宝山转让给村委会用于建大棚的4.8亩耕地已到期,村委会有义务按约定如期如数将耕地返还,并支付所欠王宝山2011年至2015年五年的出让费1.32万元。王宝山主张提高2014年、2015年每亩地出让费标准,村委会按该两年实际收益给付出让费的请求,双方无此约定,亦不符合当地实情,对王宝山此方面的请求不予支持。现王宝山耕地的占有使用者即第三人有积极协助退还的义务,不得妨害;村委会和第三人所述如何解决建大棚贷款一事,此事与本案无关,亦非其不交还所占耕地合法正当的理由,如不及时交还将会损害王宝山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单荣权、任广田、任洪儒返还王宝山4.8亩耕地,不得妨害王宝山经营。二、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王宝山耕地出让费1.32万元;上列判决款项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阜蒙县务欢池镇推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任洪儒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被上诉人已经得到7年的土地转让费。二、上诉人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款,就不能退地。上诉人愿意配合退地,但必须把建大棚账目和贷款算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宝山辩称:一、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流转办法,均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流转土地,同时取得收益。二、上诉人主张结算“扣棚”费用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单荣权、任广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宝山将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村委会,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合同已经到期,村委会应当依照约定给付所欠土地出让费,同时返还土地。第三人占用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积极协助,将土地返还给王宝山。上诉人称应将建大棚账目和贷款算清楚,并得到应有的补偿款。该上诉请求不是其不交还所占耕地合法正当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任洪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文革审判员 杨晓光审判员 崔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