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姚鹏,陈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7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鹏,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秋月,女,汉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姚鹏、被告陈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展、任富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鹏、被告陈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姚鹏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姚鹏、陈秋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35121.66元,及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35348.83元、罚息1387.5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35121.66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利息35348.83元、罚息1387.55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姚鹏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建筑面积248.3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姚鹏、陈秋月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2156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姚鹏、陈秋月承担。被告姚鹏未答辩。被告陈秋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姚鹏。贷款本金:11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8月24日,姚鹏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本金1035121.66元,利息(含罚息)39736.38元。抵押担保情况:姚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建筑面积248.3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的费用情况:2015年4月2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回收,支付了律师费32156元。另查明,姚鹏与陈秋月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陈秋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姚鹏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本人作为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姚鹏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姚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姚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陈秋月与姚鹏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姚鹏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姚鹏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鹏、被告陈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鹏、被告陈秋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35121.66元,及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35348.83元、罚息1387.5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35121.66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含罚息)39736.3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的复利;二、被告姚鹏、被告陈秋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32156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姚鹏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建筑面积248.3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6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姚鹏、被告陈秋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舒 展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杜 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