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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文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来鹤小区19号楼5单元211号其家中,先后容留祝某吸食毒品二次。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祝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肖宪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仅提供的吸毒场所;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吴则合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