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晓霞与曹文明、樊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霞,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成都新曹实会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钟晓霞,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樊海利,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武当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66276299-5。法定代表人:曹文明,总经理。被告:成都新曹实会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368743-0。法定代表人:杨腊梅,总经理。原告钟晓霞诉被告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会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曹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四川不倒翁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日以(2015)五通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四川不倒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遂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五通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乐立管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霞委托代理人方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霞诉称:2013年11月5日,曹文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利息计算、管辖法院等;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自愿担任曹文明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归还完毕止。原告次日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出借5,200,000.00元给曹文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前的逾期借款利息2,000,00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0.00元,支付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钟晓霞与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钟晓霞借给曹文明人民币5,200,000.00元用于自身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钟晓霞出借款项到达曹文明指定账户之日开始计算,至曹文明将全部款项归还至钟晓霞指定账户之日止,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借款时间以款项实际到账为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辅证);若曹文明按期归还借款,钟晓霞同意不收利息,若曹文明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照日息0.067%计算,利息在每月1-4日支付,延期支付利息应计算复息;曹文明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钟晓霞借款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4日前归还钟晓霞剩余借款伍佰万元整;若曹文明逾期则视作其违约,钟晓霞有权要求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清偿借款;曹文明违约除应归还钟晓霞本金、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复息及樊海利的居间费用外,还应向钟晓霞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钟晓霞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若还不能弥补因违约行为给钟晓霞造成的损失,钟晓霞有权要求继续赔偿损失;曹文明用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及其在四川不倒翁公司78.5%的股份和在成都新曹实公司50%的股份作抵押;樊海利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复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归还完毕为止;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复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归还完毕为止;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自五方签字,并借款到达曹文明指定账户后生效,五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钟晓霞应曹文明要求向其支付现金400,000.00元。同日,曹文明、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共同向钟晓霞出具收款确认书。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钟晓霞借给本人款项¥5,200,000.00元(大写:伍佰贰拾万元整)。期限60天,相关约定详见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上述款项已按本人要求支付如下:1.银行转账至本人账户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元);2.应本人要求,支付本人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以上款项本人已全部收到。特此确认”。2013年11月6日,钟晓霞通过其开户行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营业部向曹文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4,800,0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曹文明已向钟晓霞支付2015年8月13日前的逾期借款利息2,000,000.00元。其后,钟晓霞因索款未果,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钟晓霞与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均未明确约定抵押财产,也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和股份担保登记,且不能补正,也无法推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钟晓霞、曹文明、樊海利居民身份证,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钟晓霞与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曹文明、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钟晓霞出具的收款确认书,钟晓霞于2013年11月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钟晓霞与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金额、时间、还款方式和期限、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及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晓霞与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关于资产或股份抵押的约定,由于资产抵押未明确约定抵押财产,且无法补正和推定,股份抵押约定未经公司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有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钟晓霞向曹文明提供借款后,曹文明依法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曹文明未按约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同时,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按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公司、成都新曹实公司应向原告钟晓霞返还借款本金5,200,000.00元,支付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钟晓霞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成都新曹实会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钟晓霞返还借款本金5,200,000.00元,支付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成都新曹实会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国审 判 员 王利群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庹宴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