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左天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左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2行审68号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左天华。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平市监处字(2015)273行政处罚决定,对左天华销售不合格产品罚款30833元,并于9月1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6年3月14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平市监处字(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0833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士忠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