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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森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闪烁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森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闪烁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深圳市森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西乡大道宝源华丰总部经济大厦十楼1005。法定代表人谢飞娥。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正德,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闪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C区11栋厂房七楼B。法定代表人吴水秀。上列原告深圳市森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闪烁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72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5.10%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5年5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小计人民币42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715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28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闪烁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森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28元;二、被告深圳市闪烁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森源达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67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泽琼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任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