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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艳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彬,杨大伟,王金龙,邰洪明,王晓龙,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彬,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户籍地松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兆义、张岩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大伟,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金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邰洪明,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晓龙,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大伟、王艳彬、王晓龙、邰洪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晓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吉0122刑初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大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大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艳彬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艳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金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金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邰洪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邰洪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四万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晓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五百八十元;责令被告人王晓龙、杨大伟、王金龙、王艳彬退赔被害人松原市开发区吉良康郡小区工地人民币六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晓龙、杨大伟、王金龙、王艳彬、邰洪明退赔被害人农安县农安镇怡河小区工地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责令被告人王晓龙、杨大伟、王金龙、王艳彬、邰洪明退赔被害人农安县农安镇瑞泽同泰圆二期工地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晓龙、杨大伟、王金龙、王艳彬、邰洪明退赔被害人农安县农安镇龙翔尊邸小区工地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晓龙、杨大伟、王金龙退赔被害人松原市金昊第一小区工地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艳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艳彬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艳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艳彬撤回上诉;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刑初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