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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陈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一号。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源泉,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21-9号。法定代表人:余学兰,董事长。被告: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万达广场4栋第二层。法定代表人:余学兰,董事长。被告:余学兰。被告:潘利。被告:蔚莎莎。被告:涂灵灵。被告:罗光华。被告:张秀碧。被告:唐朝建。被告:陈立。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函商贸公司)、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服装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陈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跃辉、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谦、刘源泉,被告张秀碧、唐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函商贸公司、达峰服装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该行与茂函商贸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由该行给予茂函商贸公司1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敞口金额为6000万元),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4年6月2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依次与余学兰、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额保字20140617第001-1号至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余学兰、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达峰服装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1号),合同约定由达峰服装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产权证号:)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学兰、罗光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2号),合同约定由余学兰、罗光华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茂函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3号),合同约定由茂函商贸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字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蔚莎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4号),合同约定由蔚莎莎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潘利、陈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5号),合同约定由潘利、陈立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涂灵灵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6号),合同约定由涂灵灵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重庆市经开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潘利、陈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7号),合同约定由潘利、陈立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学兰、罗光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8号),合同约定由余学兰、罗光华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学兰、罗光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9号),合同约定由余学兰、罗光华以其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茂函商贸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贷字20140820第061号),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茂函商贸公司发放金额为4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年利率7.8%。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依约为茂函商贸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但茂函商贸公司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决:1、茂函商贸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2279333.33元(含罚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复利47506.57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2、达峰服装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陈立对上述第一款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茂函商贸公司、达峰服装公司、余学兰、罗光华、潘利、陈立、蔚莎莎、涂灵灵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茂函商贸公司、达峰服装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陈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秀碧、唐朝建共同答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签字的过程中没有看到合同内容,对于本案借款的金额以及还钱的事实都不清楚,请依法裁判。被告茂函商贸公司、达峰服装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陈立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茂函商贸公司签订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同意授予茂函商贸公司1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敞口金额为6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2、本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3、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4、若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正大煤业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正大煤业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5、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依次与余学兰、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额保字20140617第001-1号至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余学兰、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达峰服装公司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达峰服装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项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学兰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余学兰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罗光华作为余学兰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项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茂函商贸公司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茂函商贸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项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蔚莎莎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蔚莎莎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项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潘利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潘利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陈立作为潘利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项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涂灵灵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涂灵灵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产、重庆市经开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项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潘利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潘利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陈立作为潘利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项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学兰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余学兰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罗光华作为余学兰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项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学兰签订平银渝额抵字20140617第001-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余学兰以其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某房产为茂函商贸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罗光华作为余学兰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项抵押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茂函商贸公司签订平银渝贷字20140820第06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项下借款属平银渝综字2014061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茂函商贸公司发放金额为4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5、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茂函商贸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茂函商贸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6、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茂函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茂函商贸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支付4000万元的贷款。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将4000万元支付了茂函商贸公司,茂函商贸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年利率7.8%。茂函商贸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至今茂函商贸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复利、罚息。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茂函商贸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支付了借款,享有借款债权。茂函商贸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合同约定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因此应认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年利率7.8%。合同约定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贷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年利率11.7%加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至付清之日止,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对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7.2条的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这里的利息没有明确包括罚息,故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贷款实际发放时间,本院确认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时间标准如下: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期内利息,并以前述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复利至付清时止;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罚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茂函商贸公司、达峰服装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该行与余学兰、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登记,都合法有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合同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达峰服装公司、潘利、蔚莎莎、涂灵灵、陈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峰服装公司、潘利、蔚莎莎、涂灵灵、陈立并未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达峰服装公司、潘利、蔚莎莎、涂灵灵、陈立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对其余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茂函商贸公司、达峰服装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期内利息,并以前述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复利至付清时止;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罚息);二、若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附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学兰、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对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8734元,由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达峰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余学兰、潘利、蔚莎莎、涂灵灵、罗光华、张秀碧、唐朝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学敏-1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