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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庄店、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与李海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庄店,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李海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587号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庄店,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杨庄村。代表人:周建辉,职务:经理。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万福南首。法定代表人:夏静云,职务:总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柱,系原告职工。被告:李海霞。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庄店、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柱与被告李海霞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庄店、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去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21日因与原告另一员工发生争吵,自己提出辞职申请。截止辞职之日,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20日,尚未满一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莱��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83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霞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是在2014年7月1日到原告一处工作,一直到2015年8月21日离开。被告去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方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李海霞出具健康证明胸卡一张,该卡载明被告李海霞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接受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同时载明其工作单位为莱芜恒生堂医药,岗位为营业员。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李海霞与恒生堂医药杨庄店店长曹某因被告辞职清点货物一事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厮打。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杨庄派出所出警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另查明,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庄店是隶属于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后被告李海霞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545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5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莱城劳人仲裁字[2015]83号裁决书,裁决两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李海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仲裁请求第二、三项。以上事实,由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健康证胸卡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对此负举证义务。而原告主张被告是自2015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为证明这一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曹某与本案被告李海霞存在矛盾,具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排班表及工资表,没有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证据不足,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海霞辩称其自2014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且这一主张与被告提交的健康证明相符,故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庄店是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海霞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数额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故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00元。被告李海霞在��讼阶段放弃其他两项仲裁请求,对其他两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海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杨庄店、莱芜恒生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