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随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随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随成,男,35岁,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现住开封市。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随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宇超、刘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随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沙岗寺幼儿园附近,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未锁大锁,刘随成趁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刘随成将盗窃的电动车存放于其朋友余某某家里,后被被害人白某某发现,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刘随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随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齐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及盗窃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刘随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