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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内0102财保71号王守智与张青山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守智,张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71号申请人王守智,男,67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张青山,男,48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人王守智诉被申请人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称:2007年7月4日被申请人张青山向申请人王守智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24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青山银行存款6.24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王莺、白雪峰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区字第****号;****号房屋的产权手续。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