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李青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明,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743号申请执行人蔡建明,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李青,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蔡建明与被告李青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建明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青支付欠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房产短期内无法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若以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