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郝继生与王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继生,王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郝继生。被告王传军。原告郝继生与被告王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继生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催要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继生与被告王传军间自2009年起素有经济往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于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实际发放期限以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纠纷解决等内容。同日,被告王传军为原告郝继生出具借据一份,上载:今借到郝继生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整,月利率为3%,保证于2012年10月27日前将本息分十个月归还,被告王传军在借款处签字,并标注为现金收款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底前最少还捌万元,剩余欠款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后催要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复印件三份、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对资金来源、借款经过的主张,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后期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亦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继生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本金23万元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庆文审判员 李建勇审判员 董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