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白杰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太原矿机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杰,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太原矿机医院,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重字第7号原告白杰,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艳京,太原市铁路局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杨树街23号。法定代表人南培宏,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国伟,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务部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周斌,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矿机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东,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明魁,男,太原矿机医院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女,太原矿机医院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惠如,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白杰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太原矿机医院、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2)尖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杰的委托代理人曹跃军、白艳京,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国伟、周斌,被告太原矿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魁、陈洪波,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惠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杰诉称,我于1994年6月8日因意外事故大面积烧伤被送到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当时称为太钢迎新医院)烧伤科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曾为我输入了大量的血浆,同年6月27日出院。此后我没有献血及输血的经历。2011年2月13日我到北京外科医院准备做整形手术,在术前检查时发现我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总胆红素高,不适宜手术,建议我到专科医院就诊治疗。2011年6月9日我到山西省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我经过查阅有关资料及向有关专家了解得知,丙型肝炎主要是通过输血和血制品传播,从输入感染丙肝血制品到发展为现在的丙肝、肝硬化的过渡期为15-20年。由于我此前仅在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时输过血,现在的疾病与被告的输血有关。为此我找到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要求其提供当时的供血检验及核对记录,但被告未能提供,无法证明其为我输入的血浆为合格的血浆。由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提供用血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一步核查,在资料缺失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做出了”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白杰目前所患''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系由太钢迎新医院为其输血制品所致的可能性”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有三项:输血及血制品、母婴传播、性传播或器官移植、血液透析等途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排除我所患”丙肝”系母婴传播或者接受其母输血传播的可能;我的病情为慢性丙型肝炎引起的”早期肝硬化”,从感染丙肝到发展为肝硬化约需15到20年的时间,我是在2011年被确诊为”早期肝硬化”的,我当时才22岁,15年前是没有性能力的,可以排除”性传播”的途径;从我提供的病历来看我除了”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之外,没有其他疾病,也没有发生过需要”器官移植、血液透析”等疾病。因此在排除其他因素之后可以认定我目前所患的”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系由被告为我输血导致。我认为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了《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我输入了不合格的血浆,导致我身患重症,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4935.44元、交通费7272.4元、护理费271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0元、营养费15850元、鉴定费6500元,以上费用总计207570.82元。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一、本案输血医疗行为无过错。当时原告大面积烧伤,输血治疗是挽救其生命必要手段,根据法律规定,我院的血液均是太原市红十字会血液中心提供的。当时的情况是:血浆由血站提供给医疗机构的血库,其他血液及其成分血设计费用手续一般是由患者自己到血站购买提供医院使用,本案就是如此情况。二、如果感染属于不可抗力。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输血都有感染疾病的风险,但当时原告被诊断为”小儿特重度烧伤”,输血是最重要、最必要的救治措施,如果输血不及时充分,患者必死无疑。生命权是人最基本、最高尚的人权,为保全生命即使可能感染疾病也只能在所不惜,如果感染也应当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医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不排除其他感染途径的原因。原告属于”小儿特重度烧伤”,在我院仅仅住院治疗20天,治疗不可能结束。因我院主楼大修,患儿转市医院治疗。我院出院记录中医嘱”继续治疗,择期手术”,事实上原告转院后我院的主治医生还受邀在另一被告太原矿机医院为原告进行了手术,且术中有输血行为。所以原告所述”出院后没有其它的输血和献血的经历”不是事实,也不可能。其次其它血液制品同样具有感染的风险,原告多次使用了”人血白蛋白”也增加了感染的风险。四、本案已有鉴定意见肯定输血行为。原审中,根据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关于输血(浆)【分析说明】有”被鉴定人烧伤严重,住院20天期间输血浆4次(1000ml),输血4次(800ml),是抗休克、抗感染治疗所必须,具有输血适应症。”根据医学专业理论及国家行政机关解释,限于科学技术水平,输血感染疾病的风险是永远(截止现在)无法完全避免的,且多次、大量输血感染的风险是成正比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目前被鉴定人白杰所患的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系因太钢迎新街医院为其输注血制品所致的可能”,我们也可理解接受,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承担全部责任,是不能接受的。被告太原矿机医院辩称,这都是20年前的事情了,那个时候的医生现在也都不在医院了,没有找到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的记录,原告没有在我院住院治疗,不应当追加我院为被告。患者家属也写证明称在太钢医院康复后,因太钢医院整修,所以借住在我院,但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太钢医院曾派人来我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过诊断。被告太钢医院提供的证人是其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辩称,我们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私下和原、被告联系,并且和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联系,我方提供的血液都是会写明血液的来源型号情况。我方让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血液是我方提供的,但是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血液是我方提供的,所以不予认可。血液不是我方提供,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杰曾用名为白冠杰,于1994年6月8日因大面积烧伤被送到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当时称为太钢迎新医院)烧伤科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小儿特重度烧伤。入院后给予了抗休克、抗感染、创面换药治疗,住院期间输血浆4次,共1000毫升,输血4次,共计800毫升,1994年6月27日出院。后原告住进被告太原矿机医院进行治疗,但没有相应的住院记录及治疗病历。2011年2月13日原告因为烧伤后瘢痕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准备做整形手术,查肝功能异常,丙肝抗体阳性,被告知感染丙肝,建议原告到专科医院就诊治疗。2011年6月9日原告到山西省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原告于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共住院治疗8次,合计住院天数为313天,住院期间发生治疗费79319.12元、外购药品47500元、门诊费为6916.32元,共计133735.44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白杰向我院对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给原告治疗期间无法证明其给原告输入的血浆为合格血浆,导致原告患有”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的症状为由,要求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承担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847元。该案在审理中,追加太原矿机医院为被告,一并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被告太原矿机医院对原告白杰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病历中未见到太钢迎新医院所提供的血浆、血液来源及交叉配血资料,不能证明该院所用血液来源及输血程序的合法性、正确性;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主要是输血及血制品,也可通过母婴传播、性传播或器官移植、血液透析等途径传播。根据山西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母亲丙型肝炎抗体的检验结果,可以排除被鉴定人所患的”丙肝”系母婴传播或接受其母输血传播的可能。据太原矿机医院的情况说明所载,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太原矿机医院住院接受医疗措施的事实,故不能对被告太原矿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参与度进行判定。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白杰目前所患”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系因太钢迎新医院为其输注血制品所致的可能。我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2)尖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为被告参加本案的审理,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申请原鉴定机构对本案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说明:太钢迎新医院在提供的血液、血浆来源及交叉配血资料不完整等输血程序方面的医疗过失行为;因太钢迎新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属不确定关系(不能排除),故不能对其参与度做定量判断。庭审中原告因治疗发生了新的费用,将原诉讼请求160847元变更为207570.82元。以上事实有:太钢迎新医院病历、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病历、山西省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山西省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山西康兴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门诊票据、鉴定费凭证、交通费票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太钢总医院与血液中心1994年全年采供血财务账目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不承担责任。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主要是输血及血制品,也可通过母婴传播、性传播或器官移植、血液透析等途径传播。根据山西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母亲丙型肝炎抗体的检验结果,可以排除原告所患的”丙肝”系母婴传播或接受其母输血传播的可能。根据相关的医学资料及询问相关医院的专家,从感染丙肝病毒到慢性丙型肝炎,并至肝硬化一般需要10-30年的时间,原告在2011年被确诊为”早期肝硬化”,10多年前原告从生理特征上讲没有性能力,可以排除”性传播”的途径。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过需要”器官移植、血液透析”等疾病。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白杰目前所患”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系因太钢迎新医院为其输注血制品所致的可能。通过对其它传播途径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白杰目前所患”慢性丙型肝炎、早期肝硬化”系因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为其输血所致,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其使用的血液均是通过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且当时只是和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有往来账目,并出具了当年全部的财务账目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财务账目只是证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存在业务往来,但无法证明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浆或血液用于本案原告,且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并未提供相应的输血资料(包括出入库记录、输血申请单、配血及输血记录单等),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病历中未见到太钢迎新医院所提供的血浆、血液来源及交叉配血资料,不能证明该院所用血液来源及输血程序的合法性、正确性,故本案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无法证明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浆用于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血浆可能存在感染的风险,故被告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对于原告白杰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由于输血就有感染疾病的风险,尤其是大量多份用血风险是成正比增加的,是现有科学技术无法解决及避免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具有专业的知识,对于病情有着明确的判断,这是原告作为普通人所不具备的能力,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治疗过程并无不当,只是法律对于被告在专业领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医疗机构应在用血上进行详细的记录,留存全部的输血资料,依此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不能提供相应的输血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推定为存在医疗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原矿机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认为原告曾经在被告太原矿机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也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太原矿机医院予以否认,原审中被告太原矿机医院仅承认原告借住在该院,并未办理住院手续,同时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也曾派人来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过诊断。通过审理,本院对于原告曾在被告太原矿机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是借住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太原矿机医院,无论原告是借住该院治疗还是在该院住院治疗,均应形成一整套完善的病历,这才符合相应的规定。但被告太原矿机医院仅承认原告在该院借住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感染丙肝的事实与其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应推定被告太原矿机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被告太原矿机医院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二被告均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所确认需承担责任的,无法对双方给原告造成伤害结果参与程度的大小进行鉴定,无法判断各方责任大小,依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四、赔偿的依据与明细。原告出具的自购聚乙二醇干扰素a-2a注射液的收据,有相应医嘱予以证实是原告治疗所必须药物,对此外购药47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79319.12元,门诊费为6916.32元,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33735.44元。原告共住院313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每天50元计算,分别为15650元。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原告住院96天,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0466元,该年度护理费为5382.8元。2012年原告住院163天,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2717元,该年度护理费10144.9元,2013年原告住院14天,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2565元,该年度护理费为865.5元。2015年原告住院41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0467元,该年度护理费为3422.3元。本院认可的护理费共计19815.5元。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72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500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9862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杰各项损失共计99311.67元。二、被告太原矿机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杰各项损失共计99311.67元。三、驳回原告白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6元,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2206.8元,被告太原矿机医院负担2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