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海龙与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薛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849号原告:杨海龙。委托代理人:祝社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思文,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琴。原告杨海龙诉被告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21日止;同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30日止。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三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27.34元(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称6月21日的借款借期为两个月,7月24日的借款借期为40日,同时自愿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4年9月2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等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等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40日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薛琴向原告杨海龙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同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40日。借期届满后,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龙借款6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