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邹觅龙与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觅龙,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225号原告邹觅龙,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926284476。法定代表人于立咏,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觅龙与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觅龙诉称:原告邹觅龙于2015年7月14日到被告神龙物业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被告神龙物业公司拖欠原告邹觅龙工资766元、2015年10月拖欠工资1670元、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890元,共计拖欠原告邹觅龙工资4326元。故原告邹觅龙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神龙物业公司支付工资4326元;2.被告神龙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神龙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以及具体数额。审理中原告邹觅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资情况统计表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神龙物业公司拖欠原告邹觅龙工资4326元。被告神龙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神龙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邹觅龙于2015年7月到被告神龙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700元,2015年11月中旬调到维修班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被告未签订合同。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神龙物业公司共计拖欠原告邹觅龙工资共计4326元。因被告神龙物业公司拖欠原告邹觅龙等人的工资,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作出牡劳监罚字(2015)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神龙物业公司处以20000元罚款。本院认为,原告邹觅龙因被告神龙物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被告神龙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邹觅龙的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神龙物业公司雇佣原告邹觅龙从保洁工作,被告神龙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邹觅龙劳动报酬,并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神龙物业公司尚欠原告邹觅龙工资4326元,被告神龙物业公司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邹觅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觅龙劳动报酬人民币43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