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春岗与张红,重庆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岗,张红,重庆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262号原告李春岗,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杨、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2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郭立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民,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岗与被告张红、重庆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炎夫、人民陪审员杨龙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岗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被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刘勇、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民、蔡昌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岗诉称:2012年9月,原告、被告张红、丁纪超及吕鸣捷协商一致,达成了将被告张红持有的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49%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与丁纪超口头达成股权代持协议,由丁纪超持有被告张红转让给原告的49%股权。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红转账支付被告张红49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张红迟迟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红才按照口头约定将自己持有的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丁纪超并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张红反悔,不认可原告转给其49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认为是借款,且认为丁纪超未支付其490万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张红将丁纪超诉至法院。2015年9月8日,丰都县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丁纪超应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原告支付被告张红的490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汇款的性质,故认定该490万元属于原告与被告张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丰都县法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张红49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返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红返还原告借款4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90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红负担。被告张红辩:1、原告所诉其于2012年9月给被告张红转账支付490万元属实。但该款的性质是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同时向原告借款的还有公司另一股东吕鸣捷,共计1000万元,均是借股东的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3、该款通过被告张红的账户后在2012年9月27日将其转账到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全部用于了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的经营活动;4、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表明原告对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活动是了解的。总之,本案系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张红只是借用了自己的账户,况且被告张红当时是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辩称:1、被告张红所述不属实,本案借款不是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的借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红转账给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490万元是被告张红退回抽逃的公司注册资本金;2、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与原告诉被告张红借款纠纷一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张红申请追加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张红与吕鸣捷二股东拟出资5000万,注册成立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其中张红认缴出资2450万元(实缴490万元),占公司49%的股份;吕鸣捷认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510万元),占公司51%的股份。2010年8月6日,李风春分别转账给吕鸣捷510万元、张红490万元,吕鸣捷、张红随后将该款缴入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临时账户。同年8月9日,向世群出具领条,以生产设备预订金名义向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领款1000万元。当日,向世群众又向李风春转账支付1000万元。吕鸣捷任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执行董事,张红任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监事。后由于种种原因,吕鸣捷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张红。2012年8月25日,经股东会议决议,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的注册资本减为1000万元。2012年9月25日,通过吕鸣捷的联系,李春岗(系吕鸣捷的朋友)从银行账户分别向张红、吕鸣捷转账支付490万元、510万元,随后吕鸣捷、张红分别于同日、同月27日将该510万元、490万元以退回向世群设备款的名义转入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账户。2013年1月20日,张红与吕鸣捷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两份决议,其中一份决议为:同意变更董事长张红为李春岗等内容;另一份决议为:张红将其在公司的490万元股份转让给丁纪超等内容。同日,张与丁纪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将其持有的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丁纪超,转让价格为490万元……同日,吕鸣捷与丁纪超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丁纪超受让张红在公司的490万元股份;变更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丁纪超490万元、吕鸣捷510万元……等内容。后张红协助对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丁纪超未支付张红股权转让款。2014年3月22日,丁纪超与李春岗签订《代持股协议书》,载明:鉴于在签订本协议前,李春岗委托丁纪超代为持股事宜已作了口头约定,且已实际履行,现丁纪超已是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如下协议:李春岗委托丁纪超代为持有李春岗在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中49%的股权,对应股权转让价款为490万元……转让价款490万元由李春岗已于2012年9月25日直接支付给张红……2015年1月,张红以其于2013年1月20日将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丁纪超,但丁纪超未支付转让费为由,将丁纪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丁纪超支付股权转让款490万元。丁纪超辩称,丁纪超是受实际出资人李春岗委托,代其持股,丁纪超只是显明股东,在张红与丁纪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李春岗已支付张红转让款490万元。2015年7月27日,本院判决丁纪超支付张红股权转让款490万元。丁纪超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2012年9月25日之前,李春岗与张红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明细、(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14号及(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原告李春岗于2012年9月25日转账支付被告张红49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与本案相关的原、被告及丁纪超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春岗支付被告张红490万元属于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张红与丁纪超之间的股权转让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并判决丁纪超支付被告张红股权转让款490万元。故原告以其支付被告张红的款项属于被告张红向原告的借款为由,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张红偿还借款490万元。被告张红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只是借用了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张红的名义,该款也是用于了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的经营活动。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李春岗已经实际向被告张红支付了借款49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红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从借款的支付方和接受方来看,借贷双方即为原告李春岗、被告张红。综上,原告已经向被告张红支付了借款490万元,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红借款后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49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红支付利息的事项。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向原告借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之间对于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予以放弃。原告对借款期后的利息作了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事项不予以支持。对于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应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承担责任,该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沃特威生物有机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岗借款人民币49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共计4750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张红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庆国代理审判员 黄炎夫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