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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梁银诉任志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银,任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606号申请执行人梁银,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任志勇,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志勇偿还申请人梁银借款及利息共计190200元。案件受理费2052元,执行费2783元由被执行人任志勇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任志勇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任志勇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梁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少红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