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庭某某,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庭某某在前女友家中,殴打被害人何国祥后,砸坏何国祥的手机,又将停放在该处的贵ART6**号越野车砸坏。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庭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庭某某前往贵定县昌明镇光辉村前女友陈再琳家中时,发现有男子在陈再琳房间,便踹门进入陈再琳卧室内,看到被害人何国祥和陈再琳躺在一张床上,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何国祥头部等部位,并将何国祥的一部三星手机砸坏。随后用木棒、铲子等将何国祥停放在陈再琳家地坝的贵ART6**号众泰蓝色越野车的挡风玻璃、四门玻璃、反光镜、大灯等部位砸坏。何国祥因害怕跑到一楼楼顶,并从楼顶围墙翻下时摔伤。经鉴定,被摔坏手机价值605元,被砸车辆损失价值9885元,共计10492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何国祥达成赔偿协议,庭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何国祥经济损失3万元,何国祥表示对庭某某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庭某某供认不讳,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庭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价值10492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其家属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正勇审 判 员 朱家宏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