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柴芳与王建、张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芳,王建,张改霞,李延伟,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39号原告:柴芳,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张改霞,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武安市矿山镇中学工作,住址同被告王建,系王建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张红军,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柴芳与被告王建、张改霞、李延伟、张红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芳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王建、李延伟、张红军及被告王建、张改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芳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建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被告李延伟、张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借款时,我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本金95000元,2015年6月10日偿还本金5000元,还欠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到2015年10月23日以月息5分以现金形式共支付利息135000元,现在利息应按2分计算。被告张改霞当庭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不存在还款义务。被告李延伟当庭辩称,王建说做生意借款,让我担保我就签字了。现在家庭生活困难,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张红军当庭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也没有用这个钱,这个钱应该由王建继续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建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柴芳现金及银行转款共计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如发生诉讼,利息从打借条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执行完毕止,先扣息,后扣本金”。被告李延伟、张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建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建与被告张改霞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柴芳与被告张红军自愿达成协议,由张红军代替王建偿还柴芳借款65000元,原告柴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红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建给原告柴芳出具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拖欠原告柴芳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借故推诿不还,与情与理有悖。被告王建提出“借款时只收到原告转账的95000元,未收到剩余现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抗辩意见,虽然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上只显示95000元,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今借到柴芳现金及银行转款共计130000元”上明确显示借款中包含部分现金,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提出“从2013年7月23日起到2015年10月23日按月息5分以现金形式共支付原告利息135000元”的抗辩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改霞与被告王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改霞与被告王建共同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改霞提出“对此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不存在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为24%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延伟、张红军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柴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柴芳与被告王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原告柴芳)要求债务人(被告王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柴芳起诉之日起计算。柴芳要求被告李延伟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柴芳与被告张红军自愿达成协议,张红军作为担保人代替债务人王建偿还柴芳借款65000元,原告柴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红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双方的协议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红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和张改霞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和被告张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芳借款125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红军在诉讼中代偿的65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延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红军有向被告王建、张改霞追偿代其偿还原告柴芳借款65000元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420元,原告柴芳负担116元,被告王建、张改霞、李延伟负担4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军审 判 员 任华鹏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