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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承光与董喜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承光,董喜英,陈宇文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723号原告庞承光,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喜英,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璐洁,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宇文,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庞承光诉被告董喜英、第三人陈宇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承光的委托代理人黄竟、何芳,被告董喜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车璐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宇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承光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喜英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土地证号为:钦国用(2005)第A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原告合作第三人陈宇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喜英个人账户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向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第三条第1款第(1)项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十日内取得该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转让的授权委托书”,这些委托书并非是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该土地的授权委托书及对该合同的认可,更重要的是宋传珍出具给杨春莲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无转委托权,但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其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委托,也未向原告出示该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情况的资料,同时被告与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诉讼案件情况和结果也未向原告告知,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双方丧失了互相合作的基础及信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履行本合同,因此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也未进场组织施工建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被告未能取得同意转让的委托书,原告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庞承光与被告董喜英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董喜英双倍向原告庞承光返还合同定金600万元;3、被告董喜英向原告庞承光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喜英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十日内取得该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转让的授权委托书;2、受托人为杨春莲、董喜英的委托书及部分公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不符合约定,宋传珍委托给杨春莲的授权无转委托权限,因而杨春莲委托给董喜英的授权无效;3、(1)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向第三人转让110万元;(2)被告董喜英的银行流水账单,证实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转账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喜英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委托纯属歪曲事实。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再2014年2月15日后3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的转让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十日内取得该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转让的授权委托书,及约定被告在取得上述委托书后,原告在10日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1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其中300万元由定金转变而来)。原告没有按期支付1100万元转让价款给被告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人民币300万给被告,被告也按约定于2014年2月23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共有人的《委托书》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发函催促原告支付上述转让款,但原告仍不支付。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钦州市公证处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另外,涉案地块的共有人宋传珍除了委托杨春莲之外,也全权委托被告处置本案的土地转让等相关事项。因此,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毫无依据。因为被告已在2014年7月31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方提出异议的时间为三个月内,超过三个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已解除。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和没收定金。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土地使用权所有共有人的《委托书》,已按合同约定将授权委托书交给原告,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委托书》,证明宋传珍全权委托被告处置关于涉案土地转让的一切事项;3、《关于按时履行合同的函》,证明在2014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发出函催促原告支付土地款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公证处将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原告,证实涉案合同在2014年7月31日已经解除,也证明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在2014年3月5日前支付11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5、《公证书》,证明宋传珍的声明书,证明宋传珍除了委托杨春莲外还委托了被告董喜英;6、《土地证》,证明土地转让的事实及土地使用情况;7、《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取得了全部共有人授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自南宁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董喜英及第三人陈宇文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汇款300万的事实。第三人陈宇文既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由南宁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调取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转账凭证与活期个人交易明细只是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或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原告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收到委托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的那份委托书,原告只收到5份授权委托书,并未包含宋传珍的那份。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漏洞百出,且与被告交付原告的五份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在接受公安干警询问时的笔录相结合能证实被告董喜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本没有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人的授权委托书,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该份委托书只证实了符进春、宋传珍单方委托被告董喜英,不能证实董喜英是否具有代理权,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作出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晚上9时30分,不是行政单位上班时间,其次公证书上载明被告代理人是彭哲,公证书上未附有彭哲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有原告的身份信息,更没有所谓送达时的录音录像,无法证实公证书上所谓见到了“庞承光”,这个庞承光到底是否原告本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证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6年4月1日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共有人的宋传珍在公证处作公证,证实了被告在2016年4月1日才取得授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了宋传珍在2016年4月1日在公证机构处声明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是当庭提交,证实了原告当时确没有收到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涉案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共有人委托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被告庭前提交,但证实了沈琼玑、林昀昀委托熊稀良,熊稀良有转委托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庞承光与被告董喜英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土地证号为:钦国用(2005)第A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价格约定:1、双方确认钦国用(2005)第A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00万元整;第三条支付方式,1、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2月15日后三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整的转让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后10日内取得该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转让的授权委托书;(2)被告在取得上述委托书后,原告在10日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100万元整得土地转让款(其中300万由定金转变而来);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原、被告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书发出7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4年2月19日通过原告合作第三人陈宇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喜英个人账户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向原告提交了宋传珍委托杨春莲无转委托权的授权委托书、(2012)桂钦证民字第1563号公证书、落款2014年2月21日委托人为杨春莲、符进春委托董喜英的委托书、委托人为谢长丽、黄志光委托董喜英的委托书、(2010)桂钦证民字第295号公证书、周宇、陈锡芬、符玉辉委托董喜英的委托书、(2010)桂钦证民字第124号公证书、转委托人熊稀良转委托董喜英的授权委托书、(2013)桂钦证民字第2689号公证书等被告交付的委托书及公证书。2014年2月23日,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被告交付的上述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按时履行合同的函》,原告与2014年4月28日签字确认收到。2014年7月31日21时30分,被告申请钦州市公证处制作了(2014)桂钦证民字第2230号公证书、工作记录等。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6年4月1日,宋传珍申请钦州市公证处制作了(2013)桂钦证民字第1021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支付300万定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全部共有人的授权委托书,按双方的约定,因被告未能取得同意转让的委托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总金额为3500万元,双方对定金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定金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按约定于2014年2月23日将涉案地块的全部使用权共有人的授权委托书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转款给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土地转让款定金300万元不应返还。并提供了2009年10月12日符进春、宋传珍签名的委托书,以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全部使用权共有人的委托,享有代理权,没有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委托人为符进春、宋传珍,受托人为董喜英的委托书只有委托人符进春、宋传珍的签名,并没有受托人董喜英的签名。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知,该份委托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被告在交付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中包含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共有人黄志光、谢长丽、周宇、陈锡芬、符玉辉的授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钦国用(2005)第A0552号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宋传珍于2012年8月24日公证委托的受托人杨春莲没有转委托权,而在2014年2月21日,杨春莲又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书,转委托董喜英办理涉案地块的相关事宜。结合被告在南宁市公安局的陈述及原告否认收到该份2009年10月29日的委托书等事实可知,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对2009年10月12日的委托进行追认并向原告提供该委托书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否则被告不用与杨春莲办理公证手续而从杨春莲处办理了转委托手续。原告没有向被告按约定汇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被告的先履行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已于2014年7月31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时已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主张解除合同,但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间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的说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的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没有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根据双方对定金的约定,该定金已足已弥补合同不履行造成的损失,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了对定金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万定金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承光与被告董喜英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董喜英向原告庞承光双倍返还合同定金人民币600万元;三、驳回原告庞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董喜英负担55000元,原告庞承光负担1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