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5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友志、王艳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友志,王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05行审85号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杜长勇,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峰,老矿服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杨友志。被申请人王艳丽。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杨友志、王艳丽在未经县级以上计生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多生育一个孩子,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贾计征决字(2015)0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杨友志、王艳丽征收社会抚养费105656元,并于同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杨友志、王艳丽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杨友志、王艳丽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杨友志、王艳丽超生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贾计征决字(2015)0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淑君审 判 员  侯宗新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