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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复义与徐艳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复义,徐艳华,武秀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复义,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宋德华,女,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华,女,195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徐艳立,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秀天,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上诉人武复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华、武秀天在原审时诉称:1996年以户主武复忠为代表人分得武复忠、徐艳华、武秀天、武子文、杨清芳等5人承包地计15亩旱田。后武复忠、武子文、杨清芳相继去世,被告从2002年度开始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013年春天,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经乡司法调解,被告返还了8.67亩,余下6.33亩由被告继续耕种,但是6.33亩是给武氏家族特别是武兴华、武兴旺照顾武复忠的一种补偿,武氏家族另外如果提出异议,由被告负责解释和分配,现武兴华(又名小威)、武兴旺已经病故,武氏家庭的武复吉又强行占有二原告的房屋,被告没有尽到解释和分配的义务构成违约,我五口人的户口本应该要回老头老太太的地,北大排的3.16亩地我给武兴华,不同意被告占有,我的地数不够,要求再返我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承包地6.33亩。武复义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2、双方已在司法所达成协议,答辩人耕种的土地属于履行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12月16日,原告徐艳华携武秀天(后改名)同武复忠生活,徐艳华与武复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武复忠为户主,包括武复忠、徐艳华、武秀天、武子文(武复忠父亲)、杨清芳(武复忠母亲)等5人取得承包土地15亩。自2002年至2012年,该15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期间武子文、杨清芳先后去世,原告徐艳华外出打工,武复忠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2013年春,徐艳华向被告索要土地未果,便请求亮甲山法律服务所给予解决,经该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艳华同意将经营权证书上五人承包田中公公和婆婆的承包田转让给武复义经营管理(作为武复义及武氏家族所有人对武复忠生前的照料的一种补偿)。2、无论以后武氏家族任何人向徐艳华提出对武复忠照顾的补偿,徐艳华不负任何责任,由武复义进行解释和分配。3、关于武复忠的粮食直补款从2014年起由徐艳华所有。4、徐艳华公公、婆婆的直补款归武复义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土地8.67亩。该协议经舒兰市司法局亮山司法所及协议调解人、制作人孙立臣证实,协议内容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当时第一条徐艳华转出公公和婆婆的地不是全部给武复义做补偿的,是给武复义和武氏家族对武复忠尽照顾义务的人,但是没写明给谁给多少,调解时也向双方说明这两个人的地是给武兴华和武复义各一个人的。当时没写明给那块地,让他们自行协商确定。土地转让期限是到2025年。协议达成后武复义给付了武兴华3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3,000元,后武兴华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未给付。2013年10月武兴华、武复吉、刘桂贤(武兴华父亲和母亲)搬到武复忠生前盖的房屋居住,现武兴华病故。另查明:被告耕种的土地一共四块,第一块在原告家房后大院子10条隆0.5亩,西面挨着王九和,东面挨着被告,北面挨着张百川。第二块北大排,12条隆,3.16亩,东面道,西杨林子,南张百川,北王玉平。第三块西大包地13条隆,1.8亩地,南王子连,东王子志,西挨着永安地界,北王洪林。第四块,西面山荒,0.87亩,东张兴友,南壕沟,西永安地界,北王洪林。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徐艳华与被告武复义经亮甲山法律服务所调解,以作为被告武复义及武氏家族所有人对武复忠生前照料的一种补偿的方式将被告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经营,但是协议内容与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一致,协议中没有写明其中一口人的土地是给武兴华经营。故被告占有两份承包田没有依据,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作为被告武复义及武氏家族所有人对武复忠生前照料的补偿,无论以后武氏家族任何人向徐艳华提出对武复忠照顾的补偿,徐艳华不负任何责任,由武复义进行解释和分配,但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将土地交给武兴华,只给付了武兴华3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3,000元,武兴华索要土地未果后,和其父母搬入武复忠生前盖的房屋居住,故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综上,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将原告给付武兴华的土地交给其经营,导致武兴华向被告索要土地未果后,和其父母搬入武复忠生前盖的房屋居住,不再要求原告给付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经营权,原告亦不要求其返还占有的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武兴华北大排3.16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协议确定的另一份土地给武复义经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6.33亩土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六条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武复义于2015年11末返还原告徐艳华、武秀天北大排一口人承包田3.16亩。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武复义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武复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经过司法所进行调解的,该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该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诉人耕种土地合法。在该协议书没有被撤销或者解除之前,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土地,应当将协议书撤销或者解除后方能行使权力。2、武复吉等人所谓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的父亲等人共同共有,至今没有分割。在房屋翻建时候上诉人、武兴华等人出资翻建的,武复忠当时身体十分不好已经无力支付任何费用,所以该房屋属于出资人共同共有。武复吉占有其房屋,是因为房屋有武兴华出资的份额,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房屋一事,被上诉人已经在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败诉。在败诉后又向上诉人提起诉讼。3、被上诉人已经离家多年,在武复忠最危难时候,最需要照顾的时候,被上诉人杳无音讯,武复忠死亡后被上诉人回来索要土地。上诉人已经支付武兴华土地费用,具体土地如何分配和被上诉人无关。属于上诉人和武兴华之间的问题,并且武兴华已经过世。4、在2013年签订协议之后上诉人将3000元承包费用交付武兴华,而后武兴华搬入有其出资的房屋。在2014年武兴华去世。所以其搬入该房屋与土地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武兴华没有取得土地,而搬入房屋没有事实依据。6、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已经支付承包费用,在支付之后武兴华搬入房屋居住。并且在2014年武兴华过世,至于武复吉是否索要土地属于我们之间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徐艳华、武秀天答辩认为,房子是武复忠翻盖的,用的是国家补助9000元和这些年的地钱盖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舒兰市亮甲山乡隆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且有数十人的签字,证明:武复忠同志生前是我村五社村民,该人在患病期间将母亲留下来的土瓦结构房子翻建为彩钢房,翻建房子是武义、武复义、武兴华等三家联合出的钱,因武复忠有病没有出钱,武秀天不在家也没有出钱,原来的房屋属于武复忠父亲留下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承认这份证据,这个房子和武兴华的父亲打过官司,原来的房照是武复忠,跟武兴华一点关系都没有,他们三家没有出过钱,只是出过力。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对于房屋权属,并不是本案审查范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的土地在乡司法所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徐艳华同意将经营权证书上五人承包田中公公和婆婆的承包田转让给武复义经营管理(作为武复义及武氏家族所有人对武复忠生前的照料的一种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此约定交付了土地,现徐艳华、武秀天以当时协议给的6.33亩是给武兴华、武兴旺照顾武复忠的一种补偿,并且他俩都有病,现武兴华、武兴旺已经病故,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返回土地。本院认为,承包人自愿转让承包地是当事人的权利,徐艳华与武复义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徐艳华起诉要求武复义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复吉占有房屋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驳回徐艳华、武秀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徐艳华、武秀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凤昌审 判 员  潘军宁助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