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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更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瑜波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瑜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567号罪犯杨瑜波,男,现年50岁,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家住大理市XX镇XX路**号。2010年3月2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杨瑜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以(2010)大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3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18日止。2016年4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杨瑜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瑜波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2月份考核累计分余分为77.34分。该犯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瑜波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瑜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