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粤华与王荣贵、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粤华,王荣贵,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曾粤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39。被告王荣贵,男,住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0096。被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卢非。原告曾粤华诉被告王荣贵、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王荣贵、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粤E×××××小型面包车的修理费900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150元,共123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贵、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的答辩意见如下:一、我方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处理。在该次事故中,我方承保的粤A×××××号牌车辆的驾驶员王荣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确认粤A×××××号牌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缺乏合理依据,具体如下:1、车辆维修费:900元。我司己于2015年5月9日将该项赔款支付到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己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2、误工费:18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签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缴费凭证、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3、交通费:15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为2015年10月9日的加油费发票,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可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均有加粗黑体明示,足以说明我司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该项免责条款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30元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我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荣贵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佛山市高明区河江广平街2号路段自南向北行驶,碰撞自北向南停放的粤E×××××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28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荣贵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曾粤华是粤E×××××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因本次事故花去该车辆维修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向被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粤E×××××号小型面包车的维修费9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028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荣贵应对原告曾粤华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王荣贵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粤E×××××号小型面包车的维修费900元,但根据上述规定,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粤E×××××号小型面包车的维修费900元,由其双方进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元、交通费15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曾粤华赔偿900元;二、驳回原告曾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因原告曾粤华已向本院预交了75元,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50元给原告曾粤华,本院退回25元给原告曾粤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代理审判员  孟 洁陪 审 员  麦翔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洁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