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海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生明、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培、王红业、高义明、李桂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海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生明,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培,王红业,高义明,李桂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大同市海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富临宝城B座13层1310室。法定代表人史进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连锋,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权,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高生明,男,住山西省应县.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四环路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高生明。被告张培,男,住山西省应县。被告王红业,女,住山西省应县。被告高义明,男,住山西省霍州市。被告李桂娥,女,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大同市海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生明、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培、王红业、高义明、李桂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晓庆、杜晓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锋、郭权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高生明和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给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发工资,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975000元支付给被告高生明,因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高生明和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25000元抵押房产评估费,被告高生明让原告从借款中扣除了25000元。同时,被告张培、王红业、高义明、李桂娥还自愿用张培和王红业共有的怀房权证2013字第0902和第0904号房产及高义明和李桂娥共有的房权证2013字第0903和第090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怀仁县房产管理科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生明和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月18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借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生明和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6000000元,被告高生明提出因房产销售不好,请求把借款延期一个月,即延期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被告高生明和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生明和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52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高生明和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罚息)1293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张培、王红业、高义明、李桂娥所提供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名称变更情况。2、抵押担保几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高生明和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其他几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高生明账户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795000元的事实,当时按双方约定房产的评估费由高生明,所以预扣了25000元的抵押房产的评估费。4、银行汇款凭证3页,证明被告高生明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4期利息共计72万元。其中包括借款延期一个月的利息。5、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张培、王红业、李桂娥、高义明的身份关系。6、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张培、王红业、李桂娥、高义明共有房产情况及原告与他们共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息。8、当庭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四期借款利息72万元。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原件找不到,原告到省行重新调取的明细单。被告高生明、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培、王红业、高义明、李桂娥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同市海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高生明(借款人,乙方)、被告张培、王红业、李桂娥(抵押担保人,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落款时间)。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给乙方所雇用农民工发工资;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账户支付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8‰;乙方如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除按约定承担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罚息;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抵押房屋应由甲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以本合同附件3所载明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丙方应与甲方、乙方共同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1月23日,原告(甲方)又和被告高生明(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数额60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月12‰的管理费,乙方于每月借款期满之日的第二日向甲方支付管理费。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桂娥和被告张培名下的怀房权证2013字第0902、第0904、第0903、第0905号房屋在怀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分三次给被告高生明账户汇款5975000元。被告张培与被告王红业系夫妻,被告高义明与被告李桂娥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农业银行业务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但虽被告高生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高生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陈述看,原告实际给被告汇款5975000元,故本院确认高生明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975000元,对该借款被告高生明应予归还。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0‰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2520000元、违约金(罚息)1293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原告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14个月的利息和违约金为(5975000×14×24%÷12)1673000元。同时因该借款以被告张培和李桂娥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有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但该补充协议只是补充约定了借款人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2‰的管理费,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是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当庭亦认可,借款是被告高生明个人要借款,只是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丙方抵押担保人均未到场,被告高生明同意由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而加盖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市金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海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75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和违约金1673000元,共计7648000元,之后被告高生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止;二、如被告高生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大同市海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以抵押物位于怀仁怀安大街南亿园小区被告张培名下的x#-东8(怀房权证2013字第0x**)、x#-东7(怀房权证2013字第0x**)、被告李桂娥名下的1#-东7(怀房权证2013字第0x**)、x#-东8(怀房权证2013字第0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大同市海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91元,由被告高生明负担62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7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