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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旭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56号罪犯胡旭东,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初中毕业,安徽省六安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旭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的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胡旭东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524.60(已赔偿)。胡旭东等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皖刑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改判胡旭东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胡旭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安庆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何风到庭执行职务,罪犯胡旭东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胡旭东符合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旭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旭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旭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 判 长  徐庆华审 判 员  程 非代理审判员  江 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