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方某某,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郑某(在逃)均系江油市一传销组织成员,居住于该传销组织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西二巷3号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所宿舍1栋2单元202号的聚集点。2016年2月24日,任某以旅游为名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江油市,以便说服其加入传销组织,并于次日将罗某某带至上述聚集点。为防止罗某某打电话报警或者通知家属,任某先后以借口拿走并扣留了罗某某的两部手机。2016年2月27日上午,罗某某在了解传销组织的事实后,不愿加入,且当即要求离开。任某、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郑某五人受该聚集点负责人指使,先后以言语劝阻、堵门、外出听课时监视等手段阻止罗某某离开。2016年2月29日上午11时许,罗某某趁任某等人不备逃出该聚集点,并在小区门卫室处求救。任某、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四人追至小区门卫室找到罗某某后,强行将其抬回该聚集点内。当日12时许,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在该宿舍楼内挡获任某、方某某、陈某某,并将被害人罗某某救出。当晚22时许,李某甲在江油市中坝镇虹桥步行街涪江路口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郑某(在逃)均系江油市一传销组织成员,居住于该传销组织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西二巷3号交通运输局公路所宿舍1栋2单元202号的聚集点。2016年2月24日,任某以旅游为名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江油市,为防止罗某某打电话报警或者通知家属,任某先后以玩游戏、听歌为借口拿走并扣留了罗某某的两部手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任某、陈某某、方某某陪同罗某某在市内太白公园及大康镇等周边景点游玩,并于2016年2月25日晚将罗某某带至公路所宿舍聚集点。2016年2月26日晚,聚集点负责人向罗某某介绍了传销的相关情况。2016年2月27日上午,罗某某要求离开。受该聚集点负责人指使,任某、方某某、陈某某、李某甲、郑某(在逃)五人先后以言语劝阻、堵门、外出听课监视等手段阻止罗某某离开。2016年2月29日上午11时许,趁任某等人不备,罗某某逃出聚集点,并在小区门卫室求救。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四人追至小区门卫室,任某、陈某某、李某甲强行将罗某某抬回聚集点。接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日12时许到达该宿舍楼,解救出罗某某,并当场抓获任某、陈某某、方某某。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虹桥步行街涪江路口抓获李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2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西二巷3号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所宿舍的1栋2单元202号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火车票二张、汽车票一张,证明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罗某某乘坐K9452号列车从贵阳到达成都,次日转乘1486号列车、绵阳市通力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到达江油;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9日,房主何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将其位于公路所宿舍2栋1单元2楼2号的住房出租给蒋某某,租期半年,租金3250元于签订协议时付清;5、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租房协议》中载明房屋地址为公路所宿舍2栋1单元2楼2号,经调查该房屋的栋数、单元号为原始编号,后期已被变更,实际地址应为公路所宿舍1栋2单元202号;经开展侦查工作,未查到涉案人员郑某、王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的下落,上述人员暂未到案;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任某辨认小区大门、小区门卫室、抬离被害人罗某某的路线、非法拘禁地点及被抓获地点的情况;陈某某、方某某辨认小区大门、非法拘禁地点的情况;李某甲辨认小区大门、小区门卫室、抬离被害人罗某某的位置及非法拘禁地点的情况;被害人罗某某辨认小区大门、小区门卫室、被抬离路线、被非法拘禁地点及辨认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郑某的情况;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公路所宿舍小区门卫,2016年2月19日23时许,其在小区门卫室值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门看见有三名男子将一个小伙子围到,另一名女子在旁边看,三名男子把小伙子往小区住房方向拉,小伙子把车棚栏杆抱住,三名男子又去抬那个小伙子,小伙子喊救命,其劝几人不要再闹并打电话报了警;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公路所宿舍2栋1单元2楼2号的住房系其父所有,其父过世后由其管理,2015年10月17日小区门卫联系自己称有人要租房,见面后一名约二十六七岁,自称毕业于成都师范学院的贵州女子说她在江油市做房产销售工作,需租赁生活用房,愿意以3250元的价格租赁半年,两天后那名女子带来一名蒋姓男子,其与蒋姓男子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3250元由那名女子当场付清;9、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非法拘禁的经过;10、被告人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经过;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英审 判 员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