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易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易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易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易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易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先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大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除在涉案的本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北路XXX号租赁场地有员工办公外,还有该公司实际经营地、该公司控股的上海易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等多处可供送达,先河公司作为出租方知晓该公司可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但刻意隐瞒,致使该公司不知本案诉讼未能到庭抗辩,该公司近2016年1月才知本案一审判决。就涉案租金支付,该公司与先河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有补充协议约定先河公司应在2015年全部一次性主张2012年-2015年度租金,在此期间先河公司放弃主张租金的权利,因此先河公司于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易大公司于申请再审时提供《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2012年5月16日)作为新证据。该协议载明:补充协议与事各方为出租方:先河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易大公司(乙方),乙方为拓展多元化经营,拟将承租的甲方商榻分公司仓库(含地下库)、场地、码头、运输机械等整体资产进行经营性改造。为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议,就出租资产经营改造事宜达成合作共识,形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鉴于2012年乙方将投入改造资金壹亿贰千万元,且当年以及2013年、2014年期间投资收益甚少且企业财务费用、折旧等经营成本高企。鉴此,乙方建议双方协商调整2012、2013、2014年度租金支付给予3年宽限期,乙方承诺与2015年全部一次性完成2012、2013、2014年度租金,包括2015年度得(的)租金;但租金费用总额的约定不变。被申请人先河公司称,该公司将涉案租赁场地出租给易大公司在原粮食仓库基础上进行项目改造,此后易大公司约请建筑公司进驻现场施工,但未及完工就有债权人上门向易大公司催债,该公司为此报警,派出所出警未能找到易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起诉后,本案一审诉讼送达也无易大公司人员在现场,所谓刻意隐瞒易大公司联系方式根本不存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涉案租赁场地另行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对此易大公司不知,说明涉案租赁场地无易大公司人员,如果知道而不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时效。该公司与先河公司没有签订过有关租金支付的补充协议,按约易大公司租赁涉案场地需年付租金人民币150万元(币种下同),而易大公司至起诉三年仅支付押金30万元、租金50万,租金长期拖欠且发生重大经济困难已无履约能力,租赁合同依法依约均应解除。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对易大公司于申请再审时提供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2012年5月16日),先河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无论公章大小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与该公司保存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易大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为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XXX号,本案一审向该地址送达不成,在无易大公司确切联系地址的情况下,公告诉讼事宜期满视为送达,并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一审确定易大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腾退涉案租赁场地且此时点后先河公司实际收回涉案租赁场地时,易大公司作为承租方,若留驻涉案租赁场地,应知本案一审判决,易大公司于2016年1月方提出本案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易大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形式上,先河公司对其上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比对,其上先河公司公章与先河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明显存在大小差异,该协议真实性难以判断;内容上,该协议仅是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不完整,且该协议建立在出租资产的经营改造事宜基础上,并非针对租金支付的特别约定,故该协议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构成再审新证据。综上,易大公司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易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蔡 虹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