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佳木斯某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某某,佳木斯某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某某村。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某某社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某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佳木斯某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代为领取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调解书。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9日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佳木斯某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雷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雷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雷某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115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雷某某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被告雷某某并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注明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雷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员对其作调查笔录时承认累计欠原告1150000元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两份(2013年6月13日转款250000元、2013年7月2日转款400000元)。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雷某某银行卡内转入6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为银行流水单原件,能够证明从原告银行卡中转入被告雷某某银行账户中,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田某某出庭所做的证言。证明:田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到原告处多次取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从200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雷某某,为其驾车,证人当庭证实其从2013年6月多次陪同被告雷某某到东风区建国镇原告倪某某经营的某某砂石厂取现金,每次取大约20-30万元左右,每捆10万元,大约去了2、3次,被告过后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证人在场,2013年7月1日的借据是在佳木斯某某4S店由被告雷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150000元。借条上的3枚公章是出具借条时盖的,当时公章在证人驾驶的车上,证人交给被告雷某某,被告雷某某在借条上盖的公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结合本院对被告雷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证人证实的内容比较真实,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雷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及7张照片,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并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的1150000元借据真实性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当时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的借据,借款时某某公司是被告雷某某私人企业,借款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某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雷某某开办公司时亲自刻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为本院对被告雷某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且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雷某某因经营及开办某某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倪某某、李某某多次借款共计1150000元,被告雷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11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周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2013年6月13日从原告李某某某某银行卡中转入被告雷某某银行账户中250000元,从担保人周某某信用社卡中转入被告雷某某银行账户中4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雷某某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及开办佳木斯某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倪某某、李某某陆续借款1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已交付给被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息,借故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1150000元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雷某某,担保人为周某某、李某某,但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权利,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准许,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受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某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倪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京虎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