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25号被告人龚某,绰号“公某”,经营寄售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及裴志勇、乐福云等人受程欢(另案处理)邀约窜至浠水县英皇娱乐城,准备报复肖某等人。后在该娱乐城一楼电梯处与蔡某、肖某、饶某、杨某等人相遇,被告人龚某责问肖某,夺其手机,并抽打其几耳光。饶某在中间劝说,乐福云殴打饶某一耳光,后双方推搡起来。被告人龚某及裴志勇、乐福云等人便上前对被害人饶某围殴,在粮食局典当行门口,被告人龚某持砖块将饶某头部打伤,杨某在扯架过程中亦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偏重),肖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蔡某、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的陈述;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龚某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持械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之前羁押的39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喜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来自